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由各县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实行即时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支由新农合基金补偿给参合人员在本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费用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参合人员住院较集中的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应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机构垫支即时补偿协议。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是公立医疗机构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部队医疗机构的,使用部队印制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民营医疗机构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对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期开展医药费用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员医药费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和公布,对超过平均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给予书面告诫。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诫,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三次告诫仍不改正的,予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擅自降低即时补偿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有关费用退回参合人员。
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即时补偿标准的,提高部份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假凭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