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改建、扩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拆改行为:
(一)拆除基础、梁、柱;
(二)拆改混凝土剪力墙;
(三)挖掘室内地面,扩建地下室;
(四)拆除连接阳台起抗倾覆作用的墙体;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墙体;
(六)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书面报告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