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报告,并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不是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报告,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和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在未解除危险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转让、出租、抵押和投保。
因迟延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