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保修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改造且符合城市规划等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改造批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验合格予以解除危险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机构的解除危险证明,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条 房屋发生险情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抢险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除危险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除危险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违反《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有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分别属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责任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