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金融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沿江码头、船坞、船台等财产抵押登记行为,调动社会投资积极性,促进我省修造船产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沿海沿江财产,是指已建成的或者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
在内河修建的水电站、水库的大坝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本区域内沿海沿江财产的抵押登记(以下简称抵押登记机构)。
第四条 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由该财产所在地的县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由该财产所在地的设区市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
跨设区市级行政区域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分别由该财产所在地的设区市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 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权登记簿,作为抵押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抵押权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
(二)抵押权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