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登记时间。
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抵押权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为沿海沿江财产抵押人颁发《抵押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该财产抵押权的证明。《抵押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物属多次抵押的,已设立的抵押权的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登记证书》还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七条 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包括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以沿海沿江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 抵押权登记簿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抵押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