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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事故责任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进行公示;事故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规范以及标准的情况;

  (二)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三)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安全监管意见;

  (六)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损坏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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