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是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必须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分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用于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开支、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费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职业康复治疗费使用对象为本统筹地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使用范围为:
(一)康复医疗费;
(二)康复人员个人一次性使用的康复器具费;
(三)康复人员的交通、伙食补助等;
(四)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工伤康复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
《办法》第
十八条对工伤职工鉴定和确定的项目,包括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使用范围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使用范围为:
(一)工伤事故认定的调查、取证费用,包括交通、通讯、结论送达以及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所需费用;
(二)调查、取证的基本保障设备购置及使用维修费用(包括照相、摄像、录音、数据存储、手提电脑、交通车辆等);设备购置及维修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统筹地区政府采购项目;
(三)工伤认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的项目和使用比例,根据本年度的开支情况,于每年9月编制下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由其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