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必须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一般案件未经合议及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未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该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经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