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细化执行标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1)收购数量不足50吨的,每公斤处0.2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每公斤0.2元以上0.3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每公斤0.3元以上0.4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吨以上的,处每公斤0.4元以上0.5元以下罚款,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外: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为基数,可加处欠付款1倍数额罚款,最高在10万元以下;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为基数,加处欠付款2倍数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
(1)在5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下罚款;
(2)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①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予以警告;
②首次检查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可处不超过1000元罚款;
③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未建立经营台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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