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经检查发现经营台帐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时间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①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③在规定的上报期内,对未按规定上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蓄意虚报,每次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蓄意瞒报,每次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蓄意拒报,每次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下罚款:
(1)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虚报、瞒报数量,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②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