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