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或者购置遥感影像资料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发改、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置的,不得批准立项及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城市、村镇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500或者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主要江河水域、近海应当覆盖适宜比例尺水下基础地形图。
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2年,水下基础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其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机构,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地理空间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符合国家、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当地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符合保密规定。
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时,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