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认真整改,并在一年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附送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
工作报告的决议后,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本级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并可以将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情况,由上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