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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制度。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深松、深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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