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内公布管理制度,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外通道畅通及周边环境整洁;
(六)负责商品经营者(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的身份登记及建立商品经营者档案,对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不得伪造商品经营者档案;
(七)负责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事项;
(八)提供商品运输、装卸、贮藏、保鲜、包装、加工等综合性服务和为农民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方便;
(九)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调控与监督管理市场;
(十)负责市场设施的管理、出租和维护;
(十一)负责市场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十二)负责市场交易商品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的监督与检查;
(十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商品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十四)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商品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协助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实施管理;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出租经营摊位,并与商品交易者签订出租和安全协议,维护财产权利、取得财产收益和服务报酬、追索财产损失;
(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市场管理制度行为按照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和过错方承担责任原则调处市场内所发生的纠纷;
(四)保障消费者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重大商品质量、安全隐患进行告示公告;
(五)根据经营者的需要,按照自愿有偿、优质、方便的原则,为经营者提供工商、税收、安全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