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不得哄抬物价;并按照规定和承诺履行质量保障义务。
第五章 市场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安全要求。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经检测不合格或有毒、有害健康的产品;
(六)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军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金、协商、合约、订单和拍卖、直销等方式交易。严禁传销和期货交易,拍卖交易和直销交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属于政府对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商品,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市场交易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门店或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严禁堵塞消防通道,私自搭建雨蓬、拉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市场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在市场内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