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景区,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风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要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型符号和指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度等,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