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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总体部署,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积极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并适时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省、设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的核拨、结算及相关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各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制定全省工伤康复工作计划,结合诊疗项目类别,分别下达各设区市工伤康复任务指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八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致残后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的职工。
  第九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先康复治疗,后评残补偿”的原则。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救治,伤情相对稳定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可以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且伤残程度较重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工伤医疗病案资料,可以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情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进行康复对象确认,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办理工伤康复手续。
  第十一条 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规定,组织有关医疗专家对康复对象的伤情进行评估,符合康复住院标准的,安排住院康复,并制定工伤康复计划。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效果。
  第十二条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工伤康复机构及有关医疗专家,负责康复对象入院后、康复过程中及出院前的康复评估、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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