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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化工程。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

  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应当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化工作绩效评估和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信息

  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信息服务企业及其所提

  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后,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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