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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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