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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涉密系统投入使用前,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非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保密技术标准,对涉密系统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不予批准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由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报批。

  未经审查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不得与其他涉密系统互联。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保密防护措施:

  (一)物理隔离;

  (二)恶意代码的防护;

  (三)身份鉴别和访问控制防护;

  (四)涉密移动存储设备监管;

  (五)密码保护;

  (六)电磁泄漏发射防护;

  (七)边界安全防护;

  (八)其他需要的保密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有害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故意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宣扬暴力、凶杀、恐怖、淫秽、色情、赌博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窃取、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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