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控制、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四)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者工具;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七)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九)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十)非法提供虚假票据、证件;
(十一)其他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记录其上网信息,登记和记录的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应当将接入本网络系统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数据资料及其变更情况备案。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的单位,应当登记用户的真实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具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等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制度和技术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害信息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技术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