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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天气、气候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包括因干旱、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冰雹、霜冻、低温冷害、冰冻灾害、连阴雨、雷电、高温热浪、干热风、大雾、龙卷风、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包括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有毒气体、环境污染等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救助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相应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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