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林区、矿区、旅游区等重点区域和电力、通信、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气象探测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在城镇、乡村的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大中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易发、频发区,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建气象台站和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标准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预防与减灾措施
第十七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