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应急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做好农业和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其他行业的应急和恢复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并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