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总指挥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在省、市、县应急总指挥部下,分类设立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含中直、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下同)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专项应急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参加。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应专项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管理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隐患或者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溯查制,并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