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1)2004年10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
(2)从2007年8月1日起,对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后才向民政部门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民政部门不再受理。
2010年8月1日后,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因战因公负伤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民政部门均不再受理。
(3)一至六级等级评定的,需到省民政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
经医疗卫生鉴定小组鉴定残情减轻的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可对其调低残疾等级。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致残的,还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档件的复印件。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申请人在申请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时,应如实提供相关医疗材料和证明,并在书面申请中表明同意民政部门到医疗机构核查相关证明和材料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