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
(六)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设立、管理、注销;
(七)财政收入票据的管理、使用;
(八)政府采购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开展财政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