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在决定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但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四)核实被监督对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五)核查被监督对象的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八)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权,应当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