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应当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对象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核实后答复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对象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并注明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