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后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监督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自查出的问题的;
(二)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财政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