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