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
(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