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为: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案卷评查;
(五)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六)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七)其他监督形式。
第二十条 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三)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和勘验;
(四)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
(五)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