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书面报告结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其格式及使用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查;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进行执法活动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
(三)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备案制度的;
(二)不执行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三)不执行依法行政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