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由政府提供贴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三十条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缴纳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责令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