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拟定的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对拟定的复核决定,由承办人员提交省复核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审核,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后,委托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县级信访部门)征求申请人对复核决定的意见。
申请人不同意的,省政府复核决定须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或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
省复核机构中止、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省复核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不符合《
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省政府复核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申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不服向省政府提出投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进行受理、交办或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