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6日)修订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外的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人民政府赋予的镇建成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县(区)所辖其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