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