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用水水质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档案。
(八)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
(七)养兔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八)养蜂场常年饲养30箱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养殖小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00只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并填写《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