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由7-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省民政厅聘任。
第九条 省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省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省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由省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有敬业精神,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省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