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支持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建设;
(五)支持重点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和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经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国家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国家项目3年内、省重点项目2年内新增效益所得税的省、市留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基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地方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企业技术进步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融资提供担保。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企业技术创新进行风险投资。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证券市场募集发展资金,发行公司债券。
第三十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其成果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经费,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