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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公益事业: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八条 捐赠人自主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捐赠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境外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捐赠人捐赠境外物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工程项目中属于捐赠人捐赠的部分,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并建立健全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项目的设计、标准、工期等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履行协议,不得擅自改变。
  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告知捐赠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第十三条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在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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