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捐赠人提交的捐赠意愿书;
(二)捐赠财产登记表;
(三)受赠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受赠人还应当提交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协议。
第十五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增值等情况有查询、建议、监督的权利。对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在15日内如实答复。
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可以进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及与捐赠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捐赠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捐赠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的已建工程,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原备案部门,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拆迁的工程应当由拆迁人异地重建,不能异地重建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侨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财产重大损失,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