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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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