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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实守信地开展大宗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规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将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易平台,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精神,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本办法有突破的,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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