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有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条 本市将在自愿提供场所的相关企业中,设立“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服务中心”的设立,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险理赔手续必须方便群众,满足社会需求。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征得本市财产保险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可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向“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服务中心”必要的支持,设立指路标牌,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派驻事故处理民警,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自行协商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在撤离现场后立即用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填写有记录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详见附件)。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的,必须将事故车辆共同移至同一“服务中心”进行财产损失核定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未经“服务中心”登记的《协议书》无效。
第六条 为防止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部分产生歧义,当事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用摄、录像或者其他方法固定车辆位置、车辆号牌及事故损失证据,在《协议书》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形、车辆碰撞部位和赔偿责任,并由当事各方签名予以确定。
第七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自行协商条件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虽已撤离现场但仍报警处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