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第三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十)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十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
四、《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公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