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第六条,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
“(五)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二)第八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临近报废年限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五)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